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务研究之六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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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本司法解释”)公布并于1月22日正式实施,全文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和“附则”八个部分组成,是对年颁发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的更新,对未来一段时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具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团队负责人洪鹏律师就该司法解释中数个重要条款结合司法实务和案件代理经验进行理解和解读。

中介机构责任条款

第十七条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解读

一、法律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十五)依法严厉查处大案要案。坚持分类监管、精准打击,全面提升证券违法大案要案查处质量和效率。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案件。对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清查追偿,限期整改。加大对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责任人证券违法行为的追责力度。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追究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责任,对参与、协助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加快推进相关案件调查、处罚、移送等工作。依法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三、年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会通报年案件办理情况》,其中载明中介机构违法案件上升,涉案主体覆盖多个领域。全年立案调查39起,较去年同期增长一倍以上。涉及会计师事务所28起,证券公司4起、资产评估机构3起,律师事务所2起、银行承销商、评级机构各1起,涵盖首次公开发行、年报审计、并购重组、债券发行、精选层转板等业务环节,首次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承销银行、评级公司立案调查。其中,年报审计仍为案发集中领域,共有16家会计师事务所在20余家公司的年报审计中涉嫌未勤勉尽责,有的一年内6次被证监会立案调查,风险内控失效;有的协助上市公司造假规避强制退市,充当造假帮凶。

四、初步统计各地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案件

其他正在审理/办理中的案件:

如乐视网证券虚假陈述案、索菱股份证券虚假陈述案、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券违约案件、斯太尔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等。

五、中国证监会在年2月18日公开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关于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我会在日常监管及执法过程中,严格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判定会计责任以是否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为依据,判定审计责任以是否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执业规则为基准,不以上市公司等主体信息披露虚假的会计责任而直接“倒推”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我们同意提案所提建议,并将持续加强资本市场会计监管,继续推动各类主体各尽其责,切实提升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和审计机构执业能力。

二、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中,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认为,应当基于侵权法规定与原理解释该条文,即如何在区分侵权人过错类型基础上,确定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的平衡,即在遵循侵权法原理前提下,兼顾“通过侵权责任手段激励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发挥看门人作用”“避免因责任过重威胁到证券服务机构行业经营”双重政策目标的实现,切实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同意提案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明知委托人虚假陈述,而故意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应与委托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因过失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快对该问题的深入调研,尽快出台合理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以准确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定,平衡保护相关主体利益,公平分配侵权责任与商业活动损失。我会与有关部门将配合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承担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由于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中介机构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顶格赔偿责任或者更加公平、合理的承担责任方式,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示范案例或者相应通知。

作者简介

洪鹏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与资本市场部

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硕士、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研究生、Chicago-KentCollegeofLaw芝加哥肯特法学院美国LL.M学位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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