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调查与商标混淆认定

在商标侵权判定中,首先需要对商标是否混淆进行认定。对商标“是否混淆”的认定,认定主体是“相关公众”。

对于普通案件,法官往往会基于本身也是“消费者”,可以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对“是否混淆”进行认定。但是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单凭法官的主观认定,却很难服众。为此,在美国曾经有采取市场调查方法来解决认定的案例。在我国,目前也有案件采用了市场调查法来辅助对混淆的认定,但是却很难得到法官的采信。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缺乏法律基础

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证据范围。其中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范畴。但是“调查结论”却排除在外。从目前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现状来看,直接将“调查结论”纳入“鉴定意见”中来,也缺乏法律依据。

二、“混淆”与“误认”

“是否混淆”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应该由法官来认定。为此,市场调查报告中,不能直接适用“混淆”二字,建议适用“误认”。尽管意思基本一致,但是避免了使用“混淆”造成的麻烦。

三、“混淆”的市场调查

尽管市场调查法,在管理学中已经是一种非常成熟的科学方法,但是在法学领域对市场调查法还不够“放心”。在商标“混淆”的调查中,主要有两点困惑:一是问卷设计是否科学?二是市场调查的范围是否涵盖了“相关公众”?

(一)调查问卷设计

目前从事市场调查工作的人员,对《商标法》缺乏了解。因此在调查问卷设计中,缺乏有针对性的调查目的,设计调查问题、技巧等;同时,对调查问卷中涉及的子维度设计的选择是否合理?如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经济收入、文化程度、区域等子维度的选择,直接会影响到调查结果。

(二)调查范围选择

《商标法》中明确规定,“是否混淆”的认定主体是“相关公众”,主要包括:经营者、消费者。其中,主要体现的是市场营销中目标客户,即产品的市场定位所对应的消费者。为此,对调查对象的选择至关重要。同时,调查问卷也必须要有一定的量,即具有代表性。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是否混淆”包括“实际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所指的“消费者”包括“现有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

四、调查数据的整理

调查机构往往是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在调查报告中,会不自觉的体现一种倾向,站在委托方的立场,对相对方进行指责,或者是评价。很明显,调查机构没有站在第三方的角度,缺乏“公平性”。这样的调查结果很难得到法官的认可。

为此,调查机构应作为“公正”的第三方,对于调查数据,调查机构只能客观的进行收集整理,比对。如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经济收入、文化程度、区域等子维度。表述在不同年龄段,有多少比例的人会产生“误认”?不同性别,有多少比例的人会产生“误认”?等等。

调查结论,只能是对该调查数据进行陈述。

需要特别注意,不能对数据进行评价。在评价中,往往会体现出一种预定的倾向性意见,导致不公。

如果我们的调查机构,按照这样的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客观的表述调查结论。这样尽管法官直接“采信”还有法律障碍,但是至少是会“参考”的,对诉讼是有益的。

(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曾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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